2007-06-30
有好几天没好写点案例了。今天来说说无因管理与保管合同的法律问题。日常生活中还是比较常见的法律问题。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而出于保护他人财产免受损害所进行的有效管理行为。保管合同很简单就不多说了,是个约定的合同关系。
先来看看这个典型的无因管理案例:
原告:张某,个体工商户被告;叶某,个体工商户。1988年8月,叶某与胡某在张某个人开的商店里谈了一笔牛仔服买卖生意。双方商定,由叶某卖给胡某牛仔服300套。10月,叶某将300套牛仔服运到张某的商店,并通知胡某前去取货,而胡某接到通知后却要求退货。叶某认为货是按胡某的要求提供的,符合约定条件,不同意退货。双方谈判期间,张某便要求他们取走货物,以免占用自己的货位。因双方争执不下,直到12月底,双方才达成退货还钱的协议。1989年1月,叶某才将牛仔服运走。此时,张某提出,叶某的货物在自己商店存放了3个月之久,占用货位,致使自己进货和销售受到影响,且还为叶某进行了适当的保管,因此要求叶某付给一定数额的管理费用。叶某则认为,他是出于对张某的信任才将货暂放在张某的商店,现在张某提出支付管理费的请求是没有根据的,不能同意。张某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叶某给付管理费300元。
法庭在审理过程中,将叶某与张某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为无因管理之债。理由是:叶某与胡某订立买卖协议后,将货物运到张某的商店,张某为了叶某的利益,在既没有法律规定也没有合同的约定的情况下,为叶某实施了管理事务的行为,构成了无因管理。据此判决叶某对张某的管理行为给付管理费200元。
本案当中法院的处理是非常之错误的。存在着明显的对无因管理的错误认识。本案中的当事人叶某与张某之间形成的应是保管合同之债,而非无因管理之债。张某是保管人,叶某是寄托人,只不过这一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是通过默示的意思表示方式来实现的。即:保管人张某得知叶某将货物运到自己商店后,没有实施积极的行为,以沉默表示允许或接受,这时合同关系已经成立了。后来张某实施的保管行为是履行保管义务,而非无因管理。
无因管理之债与保管合同的最大区别,一是前者既无法律根据也无合同依据,后者则是依据合同实施保管行为;二是前者在法律关系发生时,事务的本人并不知道他人为自己管理事务,而后者法律关系之所以发生,完全是由事务本人――本案的寄托人的主动的积极的行为引起的。
民事法律
今天强沙发来完啦~~~
哈哈,还晚啊,就才刚过16分钟就被你抢到了。牛人!Thanks